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聲請人 林明富 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明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彰化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3頁至第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4頁至第3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4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存摺影本(卷第46頁至第52頁)、薪資發放明細(卷第28頁、第135至第136頁)、獎金發放明細(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415,979元、469,828元,名下有1車,另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2,220元。又聲請人自91年11月12日任職於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3年1月至1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所得稅,合計收入為470,877元,另領有102年年終獎金14,900元、端午節獎金1,000元、103年績效獎金125,875元、中秋節獎金7,528元,
103年總收入為610,982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獎金發放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1年至103年收入合計1,496,789元【計算式:415,979+469,828+610,982=1,496,789】,每月平均收入41,577元【計算式:
1,496,789÷36=41,577,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林○安、林○丞
(分別為90年、00年生,參卷第16頁至第1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月負擔12,000元,另兩名子女每月各領有2,000元兒少扶助(卷第46頁至第52頁存摺影本)。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
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5,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000)×2÷2=5,083】。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林鄭玉英 之扶養費
11,890元。經查,林鄭玉英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地和1車,財產價值約44,370元(參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除聲請人外,尚有 林芳妤 為扶養義務人(卷第82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稱林芳妤現無業,本身亦負擔銀行債務,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查林芳妤於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90頁、第8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受數家催收債務(卷第85頁至第89頁),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其每月扶養費扣除國民年金3,678元,應以3,405元【計算式:7,083-3,678=3,405】為基準。
㈤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自應依此作為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1,577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20,378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21,199元【計算式:41,577-11,890-5,083-3,405=21,199】,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20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727,382元(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1,81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75元、彰化商業銀行1,682,19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1,19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81個月【計算式:1,727,382÷21,199=81,四捨五入】,即須近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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