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柏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2月25日確定,嗣於99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柏嚴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海鮮餐廳與同為油漆業之友人用餐,並飲用約3瓶瓶裝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駛登記在 謝仲哲 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境福宮觀看迎神繞境,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行進時車身搖擺,經警方攔停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8至9、25至26)。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12)。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頁
10、13、14、15)。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約3瓶瓶裝之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停,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嚴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從事油漆業、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