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華犯攜帶兇器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
㈠、劉志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上開案件經該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29日縮刑期滿。
㈡、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住宅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乙支,竊取 康光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乙面,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㈢、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9時37分,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號涵玉樓金店,向上開金店老闆 呂斌全 佯稱欲選購金飾,在觀看仍在呂斌全實力支配下之金項鍊2條時,趁呂斌全不及防備之際,下手奪取上開金項鍊2條衝出店門而得手。嗣經呂斌全之妻報警,另呂斌全與店外攤販老闆 游國宏 見狀追趕,於新竹市○○街○○號前將劉志華壓制在地,游國宏於壓制劉志華之過程中遭劉志華所騎乘之機車壓倒,因此受有左小腿腫起、右膝挫傷、手掌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接獲通報後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金項鍊2條及老虎鉗乙支。
二、案經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原認被告劉志華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嫌,並補正犯罪事實係被告在金項鍊2條仍在被害人呂斌全實力支配之下,趁被害人呂斌全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該金項鍊2條衝出店門得手等語(本院卷第26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時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康光明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呂斌全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廖茹倩 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游國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乙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文昌街48號店家監視錄影器畫面、涵玉樓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一㈡加重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乙支扣案足資佐證,見被告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均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㈡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㈡、罪名: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行搶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扣案之機車車牌及金項鍊2條分別發還被害人康光明及呂斌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老虎鉗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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