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國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鴻 相對人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
8號就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查兩造就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全字第369號裁定,准以新臺幣1,244,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729,37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執行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