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靜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劉靜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6號(102年度偵字第74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6萬元),該判決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03年6月1日前支付前述款項,惟迄今仍未繳納,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核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失原諭知緩刑之基礎而認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靜婷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於102年1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期間則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是以,本件受刑人劉靜婷至遲應於103年6月1日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於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寄予其之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通知後,至前揭期日期滿止,並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4日以電話聯絡前揭事宜,據受刑人劉靜婷表示略以:若無法繳款,可否幫伊撤銷緩刑,這樣伊尚可以分期繳納或是選擇社會勞動,故就依法辦理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3日竹檢榮執則102執緩300字第000126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及該署於103年6月4日與受刑人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證。
㈢、另本件受刑人劉靜婷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該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其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為原審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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