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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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楊千季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更生程序開始之裁定,揭示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156元,然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卻僅陳報每月薪資20,000元,而未表明3,000餘元差額之原因;又債務人第二次所提更生方案,在固定所得未增加、必要支出未進一步撙節情況下,竟可比第一次更生方案每月多清償數百元,債務人有保留還款來源而為虛偽陳述之嫌。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使債權人之債權損失七成,卻未見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減少債權人損失,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違背。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應修正其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債務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7,200元,總清償金額為518,400元,總清償比例為31.44%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6日以新院千102司執消債更寶字第21號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送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5-137頁),其等應分別於收受函文翌日起10日內即同年5月1日前確答是否同意。其中債權人萬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富邦銀行則遲於同年5月6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惟縱使為富邦銀行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富邦銀行至遲仍應於同年5月5日前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揆之首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準此,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64.58%,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之收入與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不符,有隱瞞真實所得情事等語。然查:
1.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 詹智鈞 建築師事務所,經本院職權以新院千民月103事聲30字第14004號函向第三人詹智鈞建築師事務所查詢,該所覆稱債務人於101年6月18日至10
2年10月31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自102年10月31日離職,迄今並未於該所兼職等情,此有該所103年6月20日智築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詹智鈞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度給付債務人薪資所得共20萬元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
2.此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前經司法事務官向新竹縣私立明明幼兒園函查詢明,該幼兒園覆稱:債務人自103年3月10日起任職於該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一職,每月薪資20,000元,而三節獎金、年終奬金須債務人任職滿一年之後視當年營運狀況發放,該園因債務人職務性質之故,並無給付加班費或其他固定津貼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14頁)。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應屬可信。異議人指摘債務人隱瞞真實所得,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核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項)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