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23號原告 林雪玉 被告 陳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林雪玉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燦輝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因更正誤繕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向原告訂購抓鰻苗漁網14件,貨款總金額共計81,608元,依被告簽名其上之2紙貨款簽單所示,被告僅給付訂金15,000元,尚欠貨款66,608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合計66,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抓鰻苗之漁網10件,並由原告之配偶及被告分次載運,業已全數取得,而原告所提出之貨款簽單,其中1紙書寫交付10件漁網,並載明支付訂金15,000元,尚餘39,355元未付者,即是被告向原告所購買抓鰻苗漁網簽單,並有被告簽名為憑。至原告主張被告另訂購
4件漁網之款項簽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而被告先前固曾向原告表示要再加訂3件漁網,惟因被告其後財務困難,並未實際前往向原告拿取漁網,而原告事後亦將漁網另售他人使用,則原告自不應將此部分之貨款計入被告之債務中,本件被告僅積欠原告39,355元貨款未付,並非積欠原告貨款66,608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訂購抓鰻苗漁網14件,經原告交貨後,貨款總金額共計81,60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15,000元,尚欠貨款66,608元未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66,608元,辯稱:其僅欠原告貨款39,355元未付,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即為:兩造間買賣抓鰻苗漁網之數量及貨款應為若干?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66,608元未付乙節,既為被告否認超出39,355元以外之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向原告訂購抓鰻苗漁網14件,貨款總金額共計81,608元乙節,既為被告自認僅向原告購買取得漁網10件,應付貨款39,355元,則原告即應就其另有交付被告漁網4件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觀之原告手寫被告向其購買抓鰻苗漁網之貨款簽單2紙,其中1紙貨款簽單記載之購買明細則為6,555元、6,567元、4,400元、6,683元、4,925元加鉛200元、4,925元、4,925元、4,925元、4,925元、4,925元加鉛400元及入金15,000元,合計為39,355元,下方並有被告簽寫其姓名及手機號碼之字跡,另1紙貨款簽單所記載之購買明細為6,450元、6,567元、6,461元、7,475元加鉛300元,加計39,355元後為66,608元,另有4筆記載金額為7,825元、7,790元、7,895元及7,405元則劃「」表示應予刪除,則被告苟有取得原告上開記載貨款金額為6,450元、6,567元、6,461元、7,475元加鉛300元之漁網,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在此部分貨款簽單上併予簽字確認,且原告在交付此4件漁網予被告時,亦會要求被告於貨款簽單上簽收為憑。參以原告就此經本院詢問被告在貨款簽單上簽字時,原告是否均已交付14件漁網給被告乙節,亦表示係被告將14件網子都載走後,原告與被告結帳時,被告只簽了一張單據等情(詳本院卷第17頁反面),如依原告所述,原告在被告取走14件漁網後,既已知悉被告應付貨款總額為66,608元,此部分貨款亦包含另筆貨款簽單上之款項39,355元在內,原告應係持被告應付其貨款總額之簽單與被告結算,而無僅就一部分貨款予被告結算之理,亦見原告上開主張其曾與被告結算被告應付其漁網之貨款總計為66,608元,亦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難逕予採信。
3、從而,被告既自認其曾向原告購買10件漁網,扣除已付訂金15,000元後,尚餘貨款39,355元未付,則應認在此39,355元之範圍內,原告無庸舉證。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負有給付原告貨款39,355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記載10筆金額之貨款簽單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貨款39,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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