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甲○○就原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執字第2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內所列:建號20651號,坐落臺南市○區○○○段1383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1層樓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乃是抗告人在多年前經相對人甲○○之同意,於占有管理該房屋時,為自己營業使用之需要,另外自行出資興建,現仍由抗告人作為倉庫以堆置貨物使用中,此並有相對人甲○○簽具予抗告人之「房屋使用證明書」可證。該增建部分之建物具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為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惟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是其法律上之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抗告人所有,而非為相對人甲○○之財產。詎原法院查封拍賣相對人甲○○所有之財產時,竟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增建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內且將定期拍賣,此顯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自有依法主張確認其所有權非為相對人甲○○所有之必要,並要求撤銷該不法之執行程序。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惟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前有就此項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等提起同一訴訟為由,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違背而於法不合云云,實有損抗告人之合法權益。蓋該原審法院所謂之前訴訟,早由抗告人於95年1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是本件乃為後訴訟,自無訴訟繫屬中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情形,原審法院即應就後訴訟為實體之審理程序,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審法院未為調查審認,即誤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實有欠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曾於94年8月8日對於相對人等提起同一訴訟(即94年度訴字第928號),惟經原法院定於95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未到場,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到場,然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95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8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報到單、筆錄及原法院95年5月19日南院 慧民辛 94年度訴字第9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8號卷第146至149頁及第159至162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該訴視同未起訴,故抗告人對相對人等重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而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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