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6行補充:「(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機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實已造成對他人生命安全漠大之危害,惟念其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僅0.31MG/L,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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