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操控力減弱,連續與數台機車發生擦撞,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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