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建麟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己○○戊○○丙○○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㈠丁○○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壹元本息,㈡丙○○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本息,㈢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㈣己○○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本息,㈤乙○○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妻、即被上訴人丁○○、己○○、戊○○、丙○○之母 許彩鑾 ,係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生前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新台幣(下同)67萬1,955元,正值中年,身強體健,自懷孕後,於86年11月25日起,均由上訴人甲○○醫師作產前檢查,上訴人甲○○於孕婦健康手冊記載預產期為87年5月17日;嗣於87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許彩鑾住進上訴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待產,一切正常,由上訴人博愛醫院受僱醫生即上訴人甲○○、專科護理師 紀永真 及輪值護士 蕭瑞虹 、 林嘉瑩 ,共同為許彩鑾實施接生及產後護理業務,同日17時52分產下一名男嬰即被上訴人己○○,然產後許彩鑾因上訴人甲○○等人於生產及醫療過程中症狀觀察錯誤,造成醫療上之遲延,致產生其他後遺症,及技術上錯失,且上訴人甲○○未予許彩鑾足夠及正確之醫療行為,卻多次返回其位於他處之自營診所看診,任許彩鑾出血許久未經發覺,而導致休克,復於治療過程中因業務上之疏失,致許彩鑾受有肝臟破裂1公分乘5公分,及壓擠傷兩處出血不止之重傷後,未能即時發覺迅予治療,終致許彩鑾急救後因「敗血性休克」、「多發性器官衰竭」、「瀰漫性凝血機能不全」,延至87年05月25日上午7時43分不治死亡。上訴人甲○○違反對許彩鑾之救治義務(醫療法第43條第1項,醫師法第21條),其過失之醫療行為,致生許彩鑾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114條及第1116條,分別對被上訴人即許彩鑾之夫及子、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博愛醫院除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外,因其係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之機構,與被害人許彩鑾間存有醫療契約,依同法第1條規定,亦負保障病人權益之注意義務,惟許彩鑾卻因上訴人博愛醫院受僱醫生甲○○之過失而死亡,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27條規定,上訴人博愛醫院亦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扶養費18萬1,020元,丙○○扶養費28萬5,430元,戊○○扶養費31萬1,798元,己○○扶養費50萬8,178元,及精神慰撫金均為150萬元;乙○○扶養費19萬0,47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律師費1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118萬1,021元、丙○○128萬5,430元、戊○○131萬1,798元、己○○170萬8,178元、乙○○150萬元,及均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許彩鑾於87年05月16日至上訴人博愛醫院生產,由主治醫師即上訴人甲○○接生,紀永真、蕭瑞虹及林嘉瑩則分別係當日在場為許彩鑾接生及產後護理業務之專科護理師及輪值護士,許彩鑾於產下一子即被上訴人己○○後,因產後出血不止,經上訴人甲○○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5日上午7時43分仍不治死亡等情無爭執。然否認上訴人甲○○所實施之醫療及護理行為,有過失之處。
蓋上訴人甲○○於87年05月16日18時5分至10分許,為產婦許彩鑾縫合會陰,確定其狀況正常,並指示護理師紀永真等人觀察產婦狀況後離開,護士蕭瑞虹、林嘉瑩二人乃將許彩鑾推至待產室,進行產婦衛教及檢查許彩鑾產後子宮收縮狀況。迨同日18時20分許,完成檢查,確定產婦子宮收縮及惡露狀況正常,蕭瑞虹於設定血壓量計15分鐘1次後,至鄰房為其他產婦接生,於15分鐘後,再為許彩鑾檢查子宮收縮情形,均屬正常;嗣未及15分鐘,許彩鑾之女兒告知產婦不舒服,經蕭瑞虹檢查後,發現許彩鑾出血量較多,旋即將許彩鑾推回產房,並通知上訴人甲○○及護理師紀永真,甲○○、紀永真先後於5分至10分鐘內到來,並對許彩鑾做檢查、出血及子宮收縮異常現象,上訴人甲○○乃囑護士持續輸血治療及觀察,至同日20時許,蕭瑞虹發現許彩鑾之意識雖清楚,但其血壓不穩、宮縮硬、惡露量多,乃於同日20時10分許再通知甲○○到場,甲○○於同日20時15分到場檢查後,先重複前次程序,但因許彩鑾出血狀況未見改善,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被上訴人家屬宣佈,略稱將對許彩鑾施行子宮擴刮術等語,嗣因許彩鑾之惡露量仍多,且流血不止,再於同日20時40分許決定為其行全子宮切除術,許彩鑾切除子宮後,仍繼續出血,甲○○緊急聯絡訴外人即同院外科醫師 葉顯堂 會診,經葉顯堂醫師檢查後,發現開刀處有多處滲出血液,初時無法判定出血點,其後由許彩鑾傷口處往上延引,發現肝臟左葉有裂傷出血較厲害,經縫合2、3針後,其出血已較少,但仍有其他部位在滲血,經處理後,將許彩鑾交由上訴人甲○○處理,再經觀察1個多小時,發現許彩鑾已呈擴散性血管內凝血機能異常,足證上訴人甲○○本其婦科專業知識,對許彩鑾產後出血施以適當處理後,發現許彩鑾仍出血不止,即邀外科、腎臟科等醫師會診,並對許彩鑾之肝臟破裂處加以縫合,俱符合醫師診治病患之處理原則,而無疏失之處,更無延宕可言。又許彩鑾於生產時,為38歲之高齡產婦,其本身凝血功能自較年輕產婦差,當屬妊娠毒血症之高危險群,上訴人甲○○之上述處置療程,亦先後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88249號鑑定及長庚醫學中心所作鑑定,咸認本件就整個生產過程及產後出血意外處理過程中,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有不合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許彩鑾於87年5月16日至上訴人博愛醫院生產,上訴人甲○○為主治醫師,為許彩鑾接生,許彩鑾與上訴人間依法有醫療契約存在。又許彩鑾係生產第四胎,產前檢查血液、肝臟等器官功能均正常,惟產下己○○後,因產後出血不止,經上訴人甲○○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許彩鑾生產當天有在其自行開設之診所看診,為許彩鑾接生後,曾二度返回診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之筆錄、第103、104頁之書狀),並有產房護理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辯論範圍,並論述如下:
㈠關於許彩鑾本身是否有「瀰漫性凝血機能不全」之症狀?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許彩鑾於生產時為38歲之高齡產婦,其本身
凝血功能自較年輕產婦差,許彩鑾係因其本身有瀰漫性凝血機能不全,致誘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上訴人甲○○對於許彩鑾之醫療過程,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被上訴人主張許彩鑾產前檢查無任何健康問題,血壓正常、身體無任何受傷等情形,且上訴人自認許彩鑾生產前經醫院檢查血液都沒有問題等語。
⒉按凝血機能不全可分先天性及後天性:⑴前者如血友病
及VIW疾病等,這類疾病是因為缺乏特定凝血因子,血友病A、B、C分別缺第8、9、11因子,而VIW疾病缺VIW因子,血友病A及B屬性聯遺傳,所以男孩較多;血友病C屬於自體隱性遺傳;VIW疾病屬自體顯性遺傳;臨床上可分輕度、中度和重度,輕度者在手術及大傷害時才會出血不止,中度者在微小傷害即可能出血不止,重度者則可能自動出血不止。而⑵後天性凝血異常:如肝臟疾病、維他命K缺乏及全身性血管內凝血症(DIC)等,造成血液中凝血因子製造不足或消耗過量而引起出血傾向(見本院卷第200-1、200-2頁之 曾馨誼 、 張泰琮 所著《淤青及流血不止背後的危機知多少》-高醫醫訊第17卷第6期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許彩鑾係因其本身有凝血機能不全,為先天性凝血機能不全患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彩鑾患有先天性凝血機能不全,且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自認許彩鑾在87年5月16日入醫院待產時,當時有量血壓,血壓正常,生產前沒有發現身體有受傷或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原審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自認許彩鑾到醫院生產前,是有先驗血,血液當時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筆錄),尚乏證據證明許彩鑾屬先天性凝血機能不全之患者。是上訴人抗辯許彩鑾屬先天性凝血機能不全,尚不足取。
㈡關於許彩鑾肝臟裂傷是否係上訴人甲○○醫療行為所造成
?此撕裂傷是否為許彩鑾死亡之原因?⒈被上訴人主張許彩鑾送進醫院時生產前身體健康,毫無
損傷,待生產胎兒後,受有一連串身體、器官損傷,足見許彩鑾之肝臟裂傷,係上訴人甲○○於治療過程中所造成等語。上訴人抗辯許彩鑾生產過程順利,且自行用力生產,醫護人員根本無庸且未用手擠壓子宮以協助其生產,而肝臟距子宮甚遠,亦無開刀時不慎將肝臟劃傷之可能云云。經查:
①按法院得依已明暸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許彩鑾送進上訴人博愛醫院時生產前,身體健康,
毫無損傷,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5、66頁所附之筆錄),而其生產後,確實產生肝臟破裂之情形,雖上訴人云係因急救過程中曾對病人心臟按摩及輸血,可能因此造成肝臟裂傷(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筆錄、本院卷第77頁之筆錄)。然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2年7月17日台婦醫字9214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內容為:「...6、病程較值討論之處在為何有肝臟微小裂傷及持續性的出血。是少見的自發性生產中肝臟破裂,造成大量出血,亦或是因為生產時在胎兒娩出過程,醫護人員因協助母親用力幫忙擠壓子宮底部不慎造成之併發症,亦或是病人出血過多休克進行急救行心肺復甦術時不慎造成之併發症,還是開腹時不慎造成之併發症。但生產過程細節病歷並未記錄。另外很可惜的在手術打開腹腔當時之內出血量病歷亦未記載。否則即可判斷出血時機。7、通常一般子宮切除於下腹部進行,是以會傷及肝臟之機會較少」(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所附之鑑定報告)。另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亦函覆:「...一般而言,正常肝臟位於胸廓(胸骨及肋骨構成)之下,不易直接壓迫到;子宮底部壓迫應是壓迫子宮往骨盆方向施壓,不會直接壓迫到肝臟。由肝臟破裂之規則與否無法判斷造成破裂之原因。如鑑定報告第六點所述,開腹手術未提及腹內出血量,無法判斷肝破裂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函文)。則不論系爭肝臟裂傷之深度、長度為何、或係許彩鑾於系爭醫療過程之出血量為幾cc,亦不論系爭肝臟裂傷究係生產時胎兒娩出過程,醫護人員因協助母親用力幫忙擠壓子宮底部不慎造成之併發症,或是病人出血過多休克進行急救行心肺復甦術時不慎造成之併發症,亦或是開腹手術時不慎造成之併發症等醫療行為中何狀況所造成,由於許彩鑾生產前肝臟並無裂傷,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5、
66頁所附之筆錄),而生產後,或經子宮摘除手術後,許彩鑾肝臟卻產生裂傷,而肝臟並無自行破裂之可能,足認該裂傷係上訴人甲○○之醫療行為所造成。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許彩鑾之肝臟破裂處為其真正出血點,
而上訴人甲○○未能及早發現真正出血點,致許彩鑾失血過多,引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之症狀及缺氧性腦病變,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上訴人抗辯許彩鑾肝臟裂傷非引起產後大出血之原因,且肝臟裂傷出血應只有400cc.或500cc.,故肝臟出血與許彩鑾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博愛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綠記載,許彩鑾於87
年5月16日下午5時52分,在上訴人博愛醫院以自然生產方式產下一男嬰,同日下午6點05分胎盤娩出,同日下午6時55分時有大量惡露(陰道出血),但子宮收縮良好(見本院卷第61頁之產房護理紀錄),上訴人甲○○雖給予大量點滴及子宮收縮劑,並輸血,惟仍有大量惡露排出,同日下午8時30分,上訴人林正權又施以子宮內刮除術(D&C)仍無法止血,同日下午8時40分準備送開刀房行子宮切除術,但因病人意識喪失,故於同日下午9時至下午10時30分時進行一連串急救,直至同年月17日清晨零時30分至4時55分間開腹手術時,發現在橫膈膜下肝臟後葉有急性出血點不斷出血,始請同院即訴外人葉顯堂醫師行肝臟修補手術,惟病人許彩鑾已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機能不全症狀,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證許彩鑾之死亡主因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機能不全,致多重器官衰竭(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所附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報告第1點)。
②按一般產後出血的醫術規則為:⒈初步處理:打點滴
,給予子宮按摩。⒉失血過多引起出血性休克時,緊急輸血是絕對必要的。⒊檢查出血原因,準備轉診。
⒋休克之緊急處理。⒌切除子宮前的30分鐘觀察期:
產後大出血,無法矯正時,最後關頭只有開腹把出血源的子宮的子宮整個拿掉,才是最根本的止血方法,通常猶豫期限是30分鐘,觀察病人如果一直在休克狀態超過30分鐘沒有因輸血、打針或物理壓迫矯正出血時,就應馬上開腹切除子宮。手術當中只要兩側子宮動脈一夾住,病人血壓馬上回升,一般都還來得及救回一命(見本院卷第200-3、200-4頁所附 高添富 醫師碩士論文「醫師責任與保險法制之研究」)。而造成許彩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機能不全之症狀,係因其大量失血所致,由87年5月16日下午6點05分胎盤娩出,同日下午6時55分時有大量惡露(陰道出血)(見本院卷第61頁之產房護理紀錄),上訴人甲○○雖給予大量點滴及子宮收縮劑,並輸血,惟仍有大量惡露排出,同日下午8時30分,上訴人甲○○又施以子宮內刮除術(D&C)仍無法止血,同日下午8時40分準備同日下午6時55分時有大量惡露(陰道出血)至同日下午8時40分準備送開刀房行子宮切除術,已將近2小時,許彩鑾以大量失血不止,終造成許彩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機能不全而死亡。再參以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2年7月17日台婦醫字9214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亦記載:「...6、病程較值討論之處在為何有肝臟微小裂傷及持續性的出血。...。另外很可惜的在手術打開腹腔當時之內出血量病歷亦未記載。否則即可判斷出血時機」(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所附之鑑定報告),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許彩鑾之死亡原因,應係大量惡露(陰道出血),而上訴人林正權拖延行子宮切除術,而造成許彩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機能不全,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㈢關於上訴人甲○○對許彩鑾所為之醫療及護理行為,及系
爭醫療過程有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生產及醫療過程中,因⑴症狀觀察錯誤:造成醫療上之遲延產生其他後遺症;⑵技術上錯誤:任被害人許彩鑾產後出血不止久未發覺,導致休克;且於許彩鑾產後發生大量惡露,於治療過程中二度離開博愛醫院,不符合醫師診治病患之原則,致未及時決定切除子宮止血,其醫療過程有疏失;復於治療過程中業務上之過失,致許彩鑾肝臟破裂1公分乘5公分及壓擠傷兩處,出血不止重傷後,未能即時發覺迅予治療,造成被害人許彩鑾「敗血性休克」、「多發性器官衰竭」、「瀰漫性凝血機能不全」,延至87年5月25日上午7時43分死亡等語。上訴人抗辯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醫審會)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甲○○就許彩鑾之生產及產後出血意外之處理流程,已盡其職責為適當之處置,未有過失。又上訴人甲○○於系爭醫療過程中,雖未全程在許彩鑾身旁觀察,但其均交待護士及專科護理師對許彩鑾為適當醫療處置,並確認其病情已獲控制之情形下,始離產房。嗣迭於接獲護士通知後,均在5至10分鐘內到醫院,對產婦許彩鑾為緊急處理,符合醫師診治病患之處理原則,而無疏失云云。經查:
⒈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
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醫院及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有施予救治、處置之積極作為義務,應即施予適當之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⒉許彩鑾之死亡主因為大量出血,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機能不全及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所附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報告第1點)。而造成許彩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之症狀,係因其大量失血所致,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甲○○本其婦產科之專業領域內,於許彩鑾血紅素下降至3.0g/dl,有大出血之情形時,已檢查子宮收縮良好,惟依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2年7月17日台婦醫字9214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記載:「...
⒊但87年5月16日18:15發現有大量惡露,病人血壓降至68/50mmHg,血紅素降至3.0g/dl表示病人有大量出血,此時檢查子宮收縮良好,但卻未進一步探查產道,包括子宮下段、子宮頸、陰道是否有其他裂傷引起出血,甚至進一步檢查其他可能出血原因。病歷僅記載表示嘗試由護理人員(護理記錄)使用Bosmin10cc紗布壓迫(packing)產道止血失敗。⒋另外當時血壓下降,血紅素降至3.0g/dl僅備全血四單位,雖然於19:15至
20:15迅速輸完,但以病人持續有出血現象,血壓一直偏低情況,此輸血量是不夠的。⒌當日20:30醫師嘗試使用子宮內刮除術(D&C)止血,目的不詳。因為若子宮收縮良好,子宮內刮除術並無幫助。此時若無法控制出血又無其他出血原因,須逕行子宮切除手術。...⒏但若依病歷記錄在產後出血過程中,子宮一直收縮良好,在無其他產道出血點情況下,是否因腹腔內肝臟持續出血(病歷手術記錄內出血有9600西西),在大量內出血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導致子宮產後持續出血。此時臨床上並未發現病歷記錄記載嘗試檢視其他出血之可能性或使用超音波檢查病人之腹腔甚至子宮或骨盆腔。⒐綜合上述,醫師處置過程應有疏失」(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所附之鑑定報告),足證上訴人甲○○對許彩鑾所為之醫療及護理行為過程中,於判斷出血點之處置方式,已有疏失。再參酌病歷記載子宮收縮良好,醫師於87年5月16日下午8時30分嘗試使用子宮內刮除術止血,亦無幫助,此時若無法控制出血又無其他出血原因,須逕行子宮切除手術。再者「產後如繼續出血,子宮切除術是最後的救命辦法,於切除前,應簡單作一個血案塗抹片檢查,並計算病患血小板的數目,看有否「DIC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要出現的前兆現象,或有其他的出血性疾病,只要尚沒有血液不會凝固的病變時,就要馬上決定急診開腹探查」(見本院卷第200-3、200-4頁所附高添富醫師碩士論文「醫師責任與保險法制之研究」)。然上訴人甲○○自87年5月16日下午6時55分發現許彩鑾有大量惡露,其所施之止血醫療行為(即子宮收縮劑及紗布壓迫陰道)後,惡露量仍多,同日下午8時15分,病人主訴身體不適,再施予子宮內刮除術並輸血後,惡露量仍多,復於同日下午8時40分始送開刀房準備行子宮切除手術止血時,病人已意識喪失、血壓降低,益證上訴人甲○○拖延處理,未及時切除子宮,且於判斷出血點及止血方式之決定,亦難謂無疏失。上訴人雖以行政院醫審會鑑定報告及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甲○○就許彩鑾之生產及產後出血意外之處理流程,已盡其職責為適當之處置,未有過失云云。惟該二份鑑定報告,僅言及上訴人甲○○於許彩鑾產後大量惡露時,其依一般臨床經驗,給予子宮收縮劑及子宮刮除術進而子宮切除,係合乎產後出血之處理原則,並未詳究上訴人甲○○採取上述醫療行為後許彩鑾仍有出血,是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論,即難遽採。
⒊雖許彩鑾生產前肝臟並無裂傷,而生產後,或經子宮摘
除手術後,許彩鑾肝臟產生裂傷,惟上訴人甲○○本其婦產科之專業領域內,於許彩鑾切除子宮後,仍繼續出血,甲○○緊急聯絡訴外人即同院外科醫師葉顯堂會診,經葉顯堂醫師檢查後,發現開刀處有多處滲出血液,初時無法判定出血點,其後由許彩鑾傷口處往上延引,發現肝臟左葉有裂傷出血較厲害,經縫合2、3針後,其出血已較少,但仍有其他部位在滲血,經處理後,將許彩鑾交由上訴人甲○○處理,則上訴人甲○○對肝臟出血部分之處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之處。⒋又醫生為專門職業人員,其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而
醫療過程中,病人之情況瞬息萬變,當醫生為病人進行醫療行為時,須依當時之情況為最妥適之判斷及治療。上訴人甲○○於許彩鑾產後大量惡露進行治療時,延誤處理,未及時切除子宮,終至許彩鑾大量失血,而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機能不全症狀,終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對於許彩鑾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自屬有據。
⒌次查上訴人甲○○於上開醫療過程中,曾二度離開博愛
醫院返回設於宜蘭縣○○鎮○○路18之1號私人開設診所(按甲○○另開設「甲○○婦產科診所」),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之筆錄)。而於系爭醫療過程中,許彩鑾一直處於大量出血之狀態,即處於危急中,此時縱使醫護人員發現上訴人甲○○交代之醫療處理無法有效止血,因上訴人甲○○未留在現場觀察,無法立即為應變處理,且上訴人甲○○於第二次接獲通知返回醫院後,許彩鑾既仍有出血跡象,甲○○卻未留於醫院待許彩鑾止血穩定,隨即又離開產房,回到其私人診所,顯於許彩鑾產後大量惡露進行治療時,拖延處理,未及時切除子宮,終至許彩鑾大量失血,而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機能不全症狀,終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上訴人甲○○抗辯伊於系爭醫療過程中雖未全程在許彩鑾身旁觀察,但均交待護士及專科護理師對 許女 為適當醫療處置,並確認其病情已獲控制之情形下,始離產房云云,顯不足取。
㈣關於系爭病歷有無遭變造?
被上訴人主張許彩鑾之產房護理紀錄遭竄改以掩飾上訴人甲○○一小時未回醫院為必要措施之疏失等語。上訴人甲○○抗辯伊為許彩鑾手術當日並未撰寫病歷,至於護理紀錄之時間更改乙節,係產房護士蕭瑞虹、紀永真於撰寫時發現筆誤,當場更改云云。經查:
⒈按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
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違反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為醫療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醫療人員於製作紀錄時,應簽名或蓋章,若有刪改者應以畫線去除,並於刪改處簽名或蓋章。
⒉查上訴人博愛醫院之產房護理紀錄表所載:「予以產後
衛教」之時間6/50PM,塗改為6/30PM,而兩行原載「宮縮可、Bedrest中」、「BS中」之時間7PM及7/30PM遭刪除;又「惡露量多通知Dr甲○○」之時間塗改為6/44PM(見本院卷第61頁之產房護理紀錄)。次查上訴人博愛醫院之病歷紀錄亦有部分更改,87年5月16日改為下午「6時55分、7時15分、7時35分、7時50分」(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背面之病歷紀錄),由上述遭更改之紀錄表可知,若87年5月16日下午7時30分時,許彩鑾仍在床上休息,則修改後自同日下午6時50分至7時30分前所載之醫療措施,顯係下午7時30分以後始為之行為,益證上訴人甲○○至少係87年5月16日下午7時30分以後,才到達博愛醫院。上訴人抗辯護理紀錄之時間更改,係原審共同被告產房護士蕭瑞虹、紀永真於撰寫時發現筆誤,當場更改云云,惟始終不能提出據以證明其係因筆誤而更改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許彩鑾之產房護理紀錄遭竄改,係掩飾上訴人甲○○延遲一小時始回醫院處理,致延誤為許彩鑾大量出血,為及時救治之時機等語,自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因其過失醫療行為,致許彩鑾死亡,被上訴人乙○○為許彩鑾之夫,被上訴人丁○○、丙○○、戊○○、己○○,均為許彩鑾之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博愛醫院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博愛醫院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關於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丙○○、戊○○、己○○請求扶養費損失所據之金額計算方法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399、400頁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則下列被上訴人丁○○、丙○○、戊○○、己○○之扶養費部分,分別為:
⑴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自許彩鑾死亡日87年5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丁○○成年日止,計有5.58年之受撫養期間,被上訴人丁○○主張依財政部公佈之87年扶養寬減額每年7萬2,000元之標準計算,核屬相當。依 霍夫曼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表計算,被上訴人丁○○主張所受扶養費損失為36萬2,042元(其計算式為:72,000元X4.0000000+72000元X(5.0000000-0.0000000)X
0.58=362,042元),因被上訴人乙○○為父親亦負擔養義務,故被上訴人丁○○僅請求18萬1,021元,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自許彩鑾死亡日87年5月25日起至成年止,有6年6個月即9.5年須受撫養,因被上訴人乙○○為父親亦負擔養義務,其計算式為:{72,000元X7.0000000++72000元X(8.0000000-0.0000000)X0.5}÷2=285,430元。故被上訴人丙○○請求28萬5,430元,自屬有據⑶被上訴人戊○○部分:
被上訴人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自許彩鑾死亡日87年5月25日起至成年止有10年7個月即10.58年須受撫養,因被上訴人乙○○為父親亦負擔養義務,其計算式為:{72,000元X8.0000000+72000元X(8.0000000-0.0000000)X0.58}÷2=311,798元。故被上訴人戊○○請求31萬1,798元,自屬有據⑷被上訴人己○○部分:
被上訴人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自許彩鑾死亡日87年5月25日起至至成年止有20年須撫養,因被上訴人乙○○為父親亦負擔養義務,其計算式為:72,000元X
14.0000000÷2=508,178元。故被上訴人己○○請求50萬8,178元,自屬有據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許彩鑾為被上訴人丁○○、丙○○、戊○○、己○○之母,於許彩鑾因本件產後出血死亡時均尚年幼,均須母愛關懷之時,而許彩鑾係因生產被上訴人己○○後大量出血死亡,被上訴人丁○○、丙○○、戊○○、己○○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尤其對被上訴人己○○而言,未即識母即天人永隔,於日後成長過程中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乙○○為許彩鑾之夫,於許彩鑾生產急救過程均多所參與,顯見對於許彩鑾關愛之切,然許彩鑾終因生產後大量出血死亡,且須父代母職照顧子女,顯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而上訴人甲○○已盡力急救許彩鑾,並邀外科會診,盡力急救醫治許彩鑾,雖稍有疏失,惟許彩鑾係產下男嬰即被上訴人己○○後,始發生出血之情形,上訴人亦不願見此情形發生。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97頁至第359頁及證物袋內所附之財產資料);而上訴人甲○○及博愛醫院財力較豐,上訴人博愛醫院並為宜蘭地區極知名之大型醫療院所;而被上訴人乙○○名下有固定資產及相當收入,其餘被上訴人為乙○○之子女,名下尚無財產,家境尚稱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丁○○、丙○○、戊○○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被上訴人己○○為60萬元,被上訴人乙○○為75萬元,自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博愛醫院、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68萬1,021元、丙○○78萬5,430元、戊○○81萬1,798元、己○○110萬8,178元、乙○○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博愛醫院、甲○○(見原審卷㈠第34、36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