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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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份起至93年9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數批電纜線、隔離線等電料,至今尚積欠原告貨款1,414,017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估價單、交貨單為憑,核與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所調取之進貨發票憑證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1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