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О000000000號與甲○○聯繫並約定交付地點等方式,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與甲○○牟利。(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為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同路五八之一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共約三十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具、小型夾鏈袋三二六只、中型夾鏈袋五十一只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筆錄及前揭查獲物品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其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夾鍊袋等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扣到的毒品、夾鍊袋、磅秤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我從來沒有賣過毒品予甲○○、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訊中先稱:「(員警問:妳是於何時、何地向乙○○購買何種毒品?)我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向乙○○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次購買是在路上遇到乙○○,乙○○將毒品拿到我住屋處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正面),嗣於偵訊中改稱:「(檢察官問:有無跟他〈即乙○○〉買毒品?)一月十五日那天我在家前面遇到乙○○,我向他說我要買毒品,他叫一個 大胖 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向他買了一錢,一錢四千五百元,我拿給大胖。」(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另稱:「(辯謢人問:毒品跟誰拿的?)一個外號「大胖子」的。」、「(辯謢人問:外號「大胖子」是否是被告?)是乙○○的朋友。」、「(辯謢人問:為何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警訊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偵訊中說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是說跟他在一起的朋友,他朋友和他在一起,算是他朋友拿給我,我不是說跟他買的,我是向他朋友買的。」、「(檢察官問:在偵訊中具結說是跟被告買的,對不對?)大胖子買的,不是跟乙○○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就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如何購買,及交貨方式等節,或稱係向被告購買、由被告親自交貨,或稱係向大胖購買、由大胖親自交貨,前後不一,自難憑信,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另證人甲○○於警訊中稱:「(員警問:你為何知道乙○○在販賣毒品?在何處販賣?)因我的毒品都向乙○○販賣,我是以電話聯絡乙○○,他會通知我到他家買藥?」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嗣於偵訊中亦稱:(檢察官問:你向乙○○買什麼毒品?)安非他命,我買五百或一千元。」、「(檢察官問:乙○○如何把毒品交給妳?)他有時直接拿給我,有時把毒品放在地上叫我過去拿。」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辯謢
人問:你曾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警訊中說藥都是跟被告拿的,都是電話聯絡,一次大約都買五百到一千是何意?)當時因我與他有過節,且他有前科紀錄,警察叫我隨便講一個人,就不會有什麼事情,我一時貪心我可以回去,就推給他,說是他賣給我的。根本不是被告賣給我的。警察有告訴我說供出藥頭可以減刑。」、「(辯謢人問:為何想講實話?)我本身有好幾條案子,想要以平靜的心情好好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就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所述亦前後不一,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為警於前址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經公訴人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是其所辯扣案物品係供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應非無稽,自無從僅以其持用安非他命、夾鍊袋一節,即推認其係在販賣毒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核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三十六公克,既係供被告施用所用,被告亦因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毒品係供被告販賣所用,均如前述,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無從因本案而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合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