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喪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五六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六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柳碧慧 │高雄銀行前鎮分│三0七六八─六│貳拾壹萬陸仟參佰│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AIP0二四一七│││││行││捌拾元││七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