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周春米律師複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訟進行中經減縮請求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姊即被告乙○○○原任職於訴外人即嗣後由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承受其業務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擔任經理,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邀原告向屏東二信開設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貸帳戶,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六四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一六九建號房屋(以下併稱系爭房地A)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乙○○○竟於辦理開戶時,擅自以原告之印鑑章預蓋借據數紙,旋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利用職務之便而持向屏東二信詐借共三百萬元(以下簡稱三百萬元部分);又乙○○○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冒用原告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並以其弟即訴外人 林運鴻 (原名 林枝煌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三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西勢尾九之一五號房屋(以下併稱系爭房地B)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上開三百萬元部分因乙○○○於九十年九月間,被告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業務之際,向原告坦承所為,並以其退職金一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一元抵償一部,尚餘本息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連同被告陽信銀行求償之訴訟費用三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則仍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因清償該債務而受有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1,179,929+36,518=1,216,447)之損害;另二百五十萬元部分雖經被告陽信銀行就擔保物即系爭房地B行使抵押權,仍有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未獲償,原告因該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客觀上並足認為與執行屏東二信之職務有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陽信銀行對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給付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被告陽信銀行則抗辯:前揭三百萬元部分之對保手續係原告親自辦理,嗣後多次支借、清償所持借據亦均蓋用該留存印鑑,其借款撥付帳戶復為原告所有,取款條上猶蓋用該同一印鑑,嗣後原告就被告陽信銀行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不僅未曾異議,於清償三百萬元部分所餘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欠款及被告陽信銀行所支出訴訟費用時,亦不曾主張其借款過程有何不實;就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其授信約定書、借據、取款條亦均蓋用原告上開同一印鑑,嗣後原告猶在九十二年四月間與保證人林運鴻共同向被告陽信銀行申請展期,並於先行清償二十萬元後,分別簽立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借據各一紙,足徵該等借款過程並無不實,被告乙○○○及屏東二信均無侵權行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陽信銀行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陽信銀行依財政部⒐⒕臺財融㈢字第0九00000一五三號函,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摡括承受訴外人屏東二信全部營業及資產。
㈡卷附左列以原告名義製作文書所示「甲○○」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筆錄):
⒈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三百萬元部分)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被證五)。
⒉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展期)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被證八)。
⒊借款人甲○○、連帶保證人林運鴻(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展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借據(本院卷㈠第八十頁,被證十)。
⒋借款人甲○○、連帶保證人林運鴻(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展期)金額五十萬元借據(本院卷㈠第八十一頁,被證十一)。
㈢卷附左列以原告名義製作文書所示「甲○○」之「印文」均為真正(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筆錄):
⒈如附表金額共一千零四十九萬元之借據十一張(三百萬元部分)(本院卷㈠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被證一)。
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三百萬元部分)存戶甲○○,取款金額一百萬元之屏東二信取款條(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左上,被證二十七)。
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三百萬元部分)存戶甲○○,取款金額一百萬元之屏東二信取款條(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左上,被證二十七)。
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三百萬元部分)存戶甲○○,取款金額一百萬元之屏東二信取款條(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右上,被證二十七)。
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初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㈠第七十六頁,被證六)。
⒍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初始)借款人甲○○、連帶保證人林
枝煌(即林運鴻)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借據(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被證二十四)。
⒎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存戶甲○○,取款金額四十萬元之屏東二信取款條(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左下,被證二十七)。
⒏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存戶甲○○,取款金額二百一十萬元之屏東二信取款條(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右下,被證二十七)。
㈢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二信傳票、對帳單、取款條均為真正。
㈣本件三百萬元借款部分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對保手續、書立授信約定書(即上
開㈡⒈),並以系爭房地A為被告陽信銀行設立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嗣後陽信銀行未就原告其餘財產查封拍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就系爭房地A發給清償證明,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㈤被告乙○○○曾以對被告陽信銀行一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一元退職金債權抵償
系爭原告名義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一部,原告就被告陽信銀行於九十一年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剩餘部分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未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陽信銀行清償該剩餘債務及訴訟費用三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
㈥就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前開㈡⒉、㈡⒊、㈡⒋所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九
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對保人林運鴻書立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㈠第七十九頁,被證九)均為真正。原告就被告陽信銀行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未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林運鴻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申請展延、辦理對保,及簽立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五十萬元借據各一紙。
㈦被告陽信銀行就本件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經聲請就林運鴻名義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B強制執行後,尚不足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
五、原告與被告陽信銀行間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訴外人屏東二信就系爭以原告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三百萬元事件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該三百萬元借貸事件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㈡原告是否曾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借貸事件辦理對保手續?卷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以原告名義製作之授信約定書(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⒌所示)是否原告所為?系爭原告與被告陽信銀行間二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六、本件經原告與被告陽信銀行成立證據爭點協議,就前開爭執事項㈡關於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對保文件即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是否原告所為,同意由本院依現有卷證逕為判斷,不另送其他機關鑑定筆跡。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陽信銀行於九十年九月間摡括承受屏東二信之營業及資產,右
揭時間原告受任職於屏東二信之被告乙○○○邀約,向該信用合作社開設貸款帳戶,並以系爭房地A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嗣該帳戶幾經支借、清償後,尚欠本金共三百萬元,由乙○○○以其在屏東二信之退職金抵償一部,剩餘本息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連同被告陽信銀行主張之訴訟費用三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均由原告清償;又上開以原告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林運鴻所有系爭房地B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部分,經陽信銀行就擔保物行使抵押權,尚不足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等情,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對帳單、取款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陽信銀行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本無資金需求,辦理三百萬元貸款之對保手續並設定抵押係為協助
擔任屏東二信經理之乙○○○增加業績,乙○○○卻利用對保程序而以其印鑑預蓋借據,並陸續藉執行職務之便持以支借三百萬元;另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亦為乙○○○冒用其名義所為,過程中不僅未經原告辦理對保,原告亦未曾領取上開二筆借款,猶從未收到任何對帳單或經屏東二信催繳利息云云,則為被告陽信銀行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就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原告除不爭執該對保時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其所親為,並自承其上蓋用之印鑑向來均在其本人持有中,不曾交他人保管外,就附表所示累積該帳戶歷次支借總金額共一千零四十九萬元,因其間有清償而均維持在三百萬元額度以內之借據十一筆,則主張係被告乙○○○利用辦理上開對保之機會所盜蓋云云。惟原告主張開設帳戶之動機係為被告乙○○○製造業績,非為資金需求云云,除為被告陽信銀行所否認,依常理一般金融機構營利之來源既在貸放款項以獲取孳息,自應以員工所為可積極獲得利益之作為為計算業績之依據,不至僅以開設貸款帳戶,徒然負擔手續及設定費用而未實際獲得利益之舉為據,原告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已有可議。其次,本件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借款事件對保之時間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間及六月間,有授信約定書二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部分依法應視同自認,已如前述),足堪信實,被告乙○○○當時雖任職屏東二信,然其職務僅止於營業部總出納襄理(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社連匯襄理(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徵信、放款業務無關,工作地點亦不相同,遑論擔任與執行放款職務有關部門之經理等情,除有被告陽信銀行提出屏東二信之人事資料卡外,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屏東二信並從事對保業務之人 吳明胤林健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堪信為真。姑不論上開對保程序及書立授信約定書既為原告親自前往屏東二信總社營業廳由承辦人 邱百群 所為,有兩造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依常理其印鑑除經承辦人當面蓋用授信約定書等必備文件時須短暫取用外,並無假手他人保管之必要,苟被告乙○○○就非其主辦之事務,果敢冒當場遭揭穿之風險而在該等對保必要文件中夾帶空白借據,數量猶達十一紙之多,又豈有不為承辦人甚至在場之原告本人發現之理,況就系爭二筆借款事件中,其在八十五年間開戶後至原告主張分別於九十年九月間、九十二年四月間得悉情事之數年間,僅就卷附經原告不爭執所蓋用為同一印鑑之文書即尚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㈢⒉、㈢⒊、㈢⒋、㈢⒌、㈢⒍、㈢⒎、㈢⒏所示授信約定書、借據、取款條,其數量之多,時間互異,依常情顯非原告主張被告乙○○○可能利用前往原告住所探視其寄住該處子女之時,自行在原告抽屜中取用云云所能交代,是原告主張該三百萬元借款係被告乙○○○盜用其印鑑所為,顯不足採。
⒉另就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乙○○○冒名所為,其本人未曾參與
對保,卷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㈠第七十六頁,被證六)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製作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據(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被證二十四)所示「甲○○」簽名字樣亦非其所簽署云云,惟以該對保時製作之授信約定書所載「甲○○」簽名字樣客觀呈現之狀態,不論筆順、勁勢、起筆、收尾等書寫方式均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㈡⒈、㈡⒉、㈡⒊、㈡⒋所示為原告不爭執為其親簽之文書,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三百萬元部分)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被證五)、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展期)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被證八)、借款人甲○○、連帶保證人林運鴻(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展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借據(本院卷㈠第八十頁,被證十)、借款人甲○○、連帶保證人林運鴻(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展期)金額五十萬元借據(本院卷㈠第八十一頁,被證十一)等所載原告簽名字樣無明顯歧異,各筆劃間復無可疑為因臨摹或猶豫所產生之停頓;今原告既不爭執該等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卷附其他包括前述三百萬元部分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書上所蓋用者均出自同一印鑑,復自承該印鑑均自行保管而未曾託交他人,僅於上開三百萬元部分辦理對保時取出使用時,遭被告乙○○○盜蓋如附表所示借據十一張云云,已如前述,然依卷附二份授信約定書所示,該三百萬元部分之對保手續發生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被證五),而原告主張其未曾參與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對保手續卻早在半年前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已經完成(本院卷㈠第七十六頁,被證六),申言之,該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對保手續既發生於上開三百萬元部分程序之前,被告乙○○○自無比照原告就附表所示十一紙借據所稱,利用該發生在半年後之對保程序以為夾帶之機會;反之,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可藉其他方式取得該枚印鑑,則半年後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又何需以增加業績為由,請求原告親自就三百萬元部分前往對保並藉機盜蓋前述十一紙借據,顯有可議。此外,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弟兼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運鴻雖到庭證稱:卷附以伊名義製作之授信約定書很像伊的簽名,但伊生平不曾至任何金融機關對保,系爭房地B係被告乙○○○用伊的名義買的,伊有委託乙○○○在銀行開戶,資金也都是委託她處理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一六0頁筆錄),惟該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為林運鴻親自為之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時之承辦人林健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林運鴻)我印象中以前他叫林枝煌,我記得這個人我有去他家看過,印象比較深;因為我家住在社皮,離林運鴻家很近,每天上班都有經過那裏,且(他姊姊)乙○○○是我同事;在伊承辦的案子中,(對保)一定要本人,沒有例外過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筆錄),以林運鴻不僅為原告之弟,復為本件二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利害關係與原告無異,復因身分關係無庸具結擔保證言真實,其所言難免保留,應以證人林健文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較可採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果能證明證人林運鴻就本件二百五十萬元訂立之保證契約無效,就其主借貸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況該筆借款經屏東二信核撥後,其分二筆各四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提領之取款條所蓋印章,亦為上開原告自稱未曾交他人保管之同一印鑑(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左下、右下,被證二十七),是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係遭被告乙○○○冒用其名義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⒊此外,原告雖另以系爭三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借據中,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金額各一百萬元借據所載借款人之住址,均與原告住址不符;卷附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全部對帳單所載地址,均非原告住址,顯有詐偽,並致原告從未收到對帳單而無從即時發現以提出異議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均與其無關。惟依附表所示借據十一張所載借款人住址,除附表、所示該二筆外,其餘九張均正確記載原告住址即「屏市○○里○○街○○巷○號」,而附表、記載之內容固分別為「屏市○○里○○街『一號』」、「屏市北勢『』『中』正街一六巷一號」,然此顯然筆誤不僅與該借款是否經原告授權或親為無必然關連,該二筆各一百萬元借款之取款條所蓋印章,猶為上開原告所有而不能證明係遭盜蓋之同一枚印鑑所為(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左上、右上,被證二十七),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要不足以影響前開借貸事實之認定。另就卷附對帳單所載寄送地址「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二』五八號」,固據原告主張並非其住所,復與其娘家所在「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一』五八號」之門牌號碼相差一百號等語,衡情,苟系爭二筆借款果為被告乙○○○刻意隱瞞原告所為,依常理自應極力避免遭原告發現,是其縱未逕以自己住所為該等對帳單寄送地址,亦不至於任令其寄回與原告共同之娘家,以免因娘家之人代轉或原告偶然造訪而發現,同理,亦無故意記載與娘家地址類似而為自己無法掌握處所之理,否則在該借貸往來數年間,若偶有任何一封遭退回而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改以其他方式如按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所載即上開原告住所地址送達,豈非功虧一簣,是依常理判斷,本件除有證據可認該與原告娘家門牌號碼相隔一百號且仍編為同一鄰(一九鄰)者,恰為被告乙○○○所能掌握之處所外,上開地址顯係填載原告娘家住址時誤寫所致,適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刻意隱瞞借貸情事云云,不足採取。
八、據上論結,系爭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對保程序既為原告所親為,其各次支借所製作之借據、取款條亦均以對保時留存之印鑑為之,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乙○○○有盜蓋其印鑑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被告陽信銀行對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件】
┌─┬───┬───┬──────────┬─────────────┬──┐││借款人│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人住址│備註│├─┼───┼───┼──────────┼─────────────┼──┤││甲○○│⒈│一、000、000元│屏市○○里○○街○○巷○號││├─┼───┼───┼──────────┼─────────────┼──┤││甲○○│⒈│一、000、000元│屏市○○里○○街○號│*│├─┼───┼───┼──────────┼─────────────┼──┤││甲○○│⒋⒉│一、000、000元│屏市○○○○街○○巷○號│*│├─┼───┼───┼──────────┼─────────────┼──┤││甲○○│⒓⒎│一、000、000元│屏市○○里○○街○○巷○號││├─┼───┼───┼──────────┼─────────────┼──┤││甲○○│⒈⒖│五00、000元│屏市○○里○○街○○巷○號││├─┼───┼───┼──────────┼─────────────┼──┤││甲○○│⒈│一、000、000元│屏市○○里○○街○○巷○號││├─┼───┼───┼──────────┼─────────────┼──┤││甲○○│⒋│一、五00、000元│屏市○○里○○街○○巷○號││├─┼───┼───┼──────────┼─────────────┼──┤││甲○○│⒌⒛│九九0、000元│屏市○○里○○街○○巷○號││├─┼───┼───┼──────────┼─────────────┼──┤││甲○○│⒌│五00、000元│屏市○○里○○街○○巷○號││├─┼───┼───┼──────────┼─────────────┼──┤││甲○○│⒍⒘│五00、000元│屏市○○里○○街○○巷○號││├─┼───┼───┼──────────┼─────────────┼──┤││甲○○│⒎⒊│一、五00、000元│屏市○○里○○街○○巷○號││├─┴───┴───┴──────────┴─────────────┴──┤│一、各借據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一千零四十九萬元。││二、註記「*」係原告主張記載借款人住址不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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