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龍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正龍係告訴人 邱美珠 之配偶,二人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三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額面、頸部及前胸多處挫傷及皮下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正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邱美珠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公訴人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復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在上址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紅腫、第一、二腰椎脫位及右肩挫傷之傷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七一五號案件),認被告尚涉有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起訴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本院亦依法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經移送併辦部份犯行縱然屬實,然其行為已因本案起訴部分已經不受理判決而無所附麗,亦即二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併加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置,始稱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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