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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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上開二件確定判決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七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公訴人誤認為六四三號前),因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駕駛座右側座椅上復放有一只黑色手提皮包,認有機可趁,僅又因其身上一時缺錢花用,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以徒手之方式,逕行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內屬丙○○所有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經路人 廖崇硯 、甲○○二人當場發現並自後尾隨,迨追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旁倉庫,因見乙○○轉進入倉庫內躲藏,廖崇硯、甲○○二人隨即返回目擊處,適遇上丙○○經求證後確認係其所失竊,再由廖崇硯、甲○○會同丙○○、 林煒杰 前往追捕,後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經路人 楊凱程 、廖崇硯會合警員共同逮捕到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崇硯、林煒杰、楊凱程及甲○○等四人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結證屬實,並有照片八紙與贓物領回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坦承偷竊之目的係因其身上沒有錢才臨時意偷竊財物(詳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上開二件確定判決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