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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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上開二件確定判決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七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四日內(即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省境內某不詳地點,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有吃藥房買的西藥及中醫診所的中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一紙在卷足憑;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吃中藥及西藥,且藥物還有剩餘散裝一包包的放在家中,然上開散裝之藥物縱經送驗亦無從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針對:有關「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採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時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故本件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方法亦已排除服用藥物所導致偽陽性之可能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砌詞,要無可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上開二件確定判決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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