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合計淨重壹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合計淨重壹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止,在其台中縣○○鎮○○里○○路三八八之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天即各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三四公克、包裝重O.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三四公克、包裝重O.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經標示為H+者),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於送臺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七O二號函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一份、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七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合計淨重一.三四公克、包裝重O.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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