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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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巷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駛至三豐路一00巷道與同巷二弄之交岔口處時,甲○○欲將汽車左轉進入三豐路一00巷二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而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當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里鄉○○路○○○巷道由西向東向方行駛經該交岔口處,遭甲○○所駕駛汽車撞倒,乙○○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與被告同乘一車之丈夫 邱文生 於警訊時證述內容一致,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三張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隨即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予查明適用,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缺失,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擦傷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頊、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悌愷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