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縣○○鎮○○路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縣○○鎮○○路租屋處、台中縣○○鎮○○街○○號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約一天三、四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定期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在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確係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亦為受害人,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