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蘇詠昭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月1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054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詠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4日11時2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工地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口角糾紛而加暴行於被害人 郭育材 ,致
被害人受有頭部之皮肉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育材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於馬路上
拖行被害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觀諸
卷內所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移送人乃在上開公共場
所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在地,足認被移送人有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甚為明確。又被害人並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
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
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施以未能追究刑責之侵犯渠等身體
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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