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683號
上 訴 人 勞小冰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1月17日發生效力,加計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
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計至109年2月10日即已屆滿。詎上
訴人遲至109年2月1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有民事上訴
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