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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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沛雯 所有牌照
號碼AMK-95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8年6月10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
○號369公里200公尺處北向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
復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58,897元(
含零件111,647元、工資22,600元、烤漆24,650元),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財產保險,已按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前述金
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97元,及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ZU-7946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技術人車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0張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復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
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後,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6月10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3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47÷(5+1)≒1,94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647-1,941)×1/5×(4+3/12)≒
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47-8,250=3,397】,加計
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24,650元及工資22,600元,合計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0,647元(計算式:3,397元+24,650
元+22,600元=50,647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乏其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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