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美琴 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要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
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
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查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美琴已取得支付命令債權,其於前案
起訴經本院安排調解(108南司簡調字第870號)時並曾主張
其債權本金加利息約115萬元,惟未提出計算明細,前亦曾
經本院於108年南簡字第1339號案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7
年度司促字第11828號支付命令內容,以原告主張之本金債
權及計算至前案起訴日即108年7月23日止之利息,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066,941元,未經原告抗告,亦未依上開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現依原告主張之
本金債權312,87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96年8月3日起至
本案原告起訴日109年2月13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1,097,702
元,再加計317,254元,原告對被告楊美琴於起訴時之債權
總額應為1,414,956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標的,亦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472建號建物,其價額合計為1,451,140元,有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4,95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058元,原告僅繳納3,420元,尚需補繳11,63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