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被 告 林姿廷
訴訟代理人 宋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伍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109年3月1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因遲繳違約後就沒有
收到帳單通知,所以被告不知道還欠原告多少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遲繳違約後,未收
到原告帳單通知等語,然縱此情屬實,仍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