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柏旭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伯旭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興華街136號之承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其母 李麗華 ),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間,明知辦理承安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承安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於同年10月29日,委由代辦業者向 王瑞卿 (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借款供驗資使用,並由王瑞卿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承安公司籌備處李麗華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思儀 辦理承安公司資本額簽證作業後,再於98年11月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歸還王瑞卿。 嗣吳思儀 即於98年10月30日,以上開存摺影本、承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承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承安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承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柏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為承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承安公司係以短期借貸之方式貸得資金,並未向股東收足股款,竟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據此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設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承安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及金主王瑞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承安公司未實際收取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據為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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