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甲○○係本案之告發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獲悉本案已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被告無罪,惟聲請人均未收到該項判決,故無法了解判決內容而及時於法定上訴期間依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聲請人雖係本案告發人,然亦係本案之被害人,依法自應收受本案判決,然至今仍未收受,顯非聲請人所自行因過失或遲誤請求檢察官上訴期間,請准予回復原狀,而准聲請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二、按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第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為本案之告發人,有其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告發被告涉嫌貪瀆之調查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正本原應送達予告發人甲○○,竟漏未送達,該部分送達自有疏漏。另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假藉擔任監所管理員之機會,向告發人甲○○勒索財物,而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故依起訴內容而言,告發人甲○○為本案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自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依法自不得有上訴權,縱然其得於上訴期間,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此仍係以檢察官為上訴人,聲請人既係本案之被害人而非當事人,自無對判決逕行提起上訴之權,亦無聲請回復上訴期間之權,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