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民事起訴狀上「事實及理由」之第四項載明「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並「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五十一萬零三百元」二事件,可知兩造係就地租事件及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相對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已為本院廢棄改判,但關於土地租金部分,即聲請人上訴狀第二頁關於「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九○九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㈡被上訴人應遵照行政院規定,將上訴人承租市有土地之租金以六折計收之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租金繳款書』與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寄給上訴人。」之聲明,本院均脫漏判決。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應繳納之土地租金金額,依規定本應打六折計收部分,卻未予以六折計算,合計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兩年就要多繳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地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租金給付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求為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記載對原審法院判決全部不服,惟上訴聲明記載「:㈠被上訴人應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九0九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㈡被上訴人應遵照行政院規定,將上訴人承租市有土地之租金以六折計收之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租金繳款書』與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寄給上訴人。」,因其上訴聲明並非針對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請求如何廢棄或變更所為聲明,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令聲請人敘明後,聲請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十五萬零五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述:「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民事上訴狀所載金額有錯誤,我們不服的部分只有關於不當得利超過三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部分。...同意被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故請被上訴人同意就不當得利部分能夠按照行政院規定的住家部分六折計算。」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嗣聲請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終結,認聲請人尚欠相對人租金共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未繳;及聲請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對人之不當得利為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而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此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