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再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對於抗告所為之後述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係屬再抗告人對於一審裁定駁回自訴,不服而抗告之案件,本院前開裁定自屬抗告法院之裁定,而此裁定又非屬前開得以提起再抗告之裁定,則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抗告裁定,向本院具狀向第三審法院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