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
抗告人即原告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稱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湯曜明 部長)送達代收人丙○○右抗告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提起抗告不合法,例如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上開裁定係命抗告人補正其起訴狀載列之代表人甲○○具代表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代表人,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單獨對之聲明不服(僅得於法院以其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起訴,提起抗告時,一併表示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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