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李金龍 相對人 周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司法院依前開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明定。該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周文清間離婚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1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後,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他字第4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2年度家抗字第3號),並就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因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不逾150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下稱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原裁定並非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四種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亦不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