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安年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趙安年(以下簡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01號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101年度臺上字第5770號)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A女前後供述不一,並無法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未破裂乙節」,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A女遭 高春生 以陰莖侵入陰道,依其常情,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應當有破損之情形。
㈢、傳聞之詞,並非證人親身之見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所據以補強被害人A女證詞之證據,均係證人B女、C男聽聞A女之陳述。
㈣、再者,C男曾要求A女隨意指認聲請人,此有亦為在場之證人卓○惠可證,此部分應傳喚以便發現真實。
㈤、原審認定事實有前開錯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固係為發現實體之真實,以符合正義之要求,其目的重在保障人權,並兼重維護社會安全,前者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後者則兼及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實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其程序須先經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者,即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適法者,始進行審查其要件內容有無理由,審酌是否得為重新之審判;另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事由,可分為證據之虛偽或變更者、職務上之犯罪者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開規定其中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至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之卷內相關證據,應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卷附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明力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綜合全部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相互勾稽、印證,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本件高春生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A女誘至西螺果菜市場女生廁所第2間廁所內,待A女入內後,高春生即將廁所門關閉,由聲請人在廁所外把風,高春生欲徒手用力脫下A女之衣褲,因A女抗拒稱:「不要」,高春生即以手用力抓住A女手部,並用手毆打A女鼻子,致A女右側鼻樑受有瘀血2×2公分之傷害,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任由高春生褪去其衣褲後,高春生即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事實,原判決已依憑A女於偵、審中之指證(見他字卷16-26頁、偵字卷第77、79頁、本院卷㈠第170頁、第178-187頁、第196-200頁、第203-205頁、卷㈡第20頁)。證人B女(A女學校之老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156頁)。C男(菜市場攤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4頁)。D女(即○○五金超市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並佐A女高三學生校外實習職場輔導紀錄表雇主評語欄之記載、B女於98年11月6日為A女拍攝之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9年12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00871號函附鑑定書,鑑定A女有「性侵害心理創傷壓力症候群」(以上均見他字卷公文封袋內)及高春生及聲請人測謊鑑定報告(見他字卷第154-160頁)等證據,認定高春生於00年00月0日晚間9時許,於事發地點有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聲請人有在女廁外把風之幫助犯行。經核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幫助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至A女供述本案發生時間、當天在場之人數為1人或2人、行為人射精位置等細節雖未盡一致,且於原審理中就案情另證稱:不知、沒有等語,然A女本為中度智障之人,IQ較低,辨識度及認知能力上亦不及常人,對於日期、前後、大小、長短容易混淆,並無量的概念,然不會隨意撒謊,平常講話是有可信度等情,業據其導師B女到庭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且A女罹患會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對加害人產生強烈的恐懼、逃避加害人、會避免回想創傷經驗之「心理創傷壓力症候群」,已歷時1年或2年,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復原,亦於前鑑定報告書中詳細說明,且其於100年1月5日於原審審理時,及於100年12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或2年,記憶難免模糊,又再受其所罹患「心理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影響,自難期待其於審理時對案發經過尚能指證歷歷。況其於偵查中就遭受性侵害之過程經檢察官反覆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16-26頁、偵字卷第77、79頁),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實難以關於細節之陳述有些許歧異,即遽以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佐證人C男、證人D女之證述(見偵字偵查卷第24頁)、98年11月5日雇主評語欄記載乙情,可認A女係於98年11月4日遭到高春生性侵、而聲請人有在外把風無訛,況此部分亦經本院於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01號判決書理由欄之貳、二㈥、⑴⑵,詳述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前開於事實審法院已調查之證據,自不符前開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㈢、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之處女膜未破裂等情,但以A女遭性侵害地點係位於公眾出入之廁所,性侵者(指高春生)在驚恐被人發現下,又處高度興奮狀態,性交之時間應為不長,且該廁所之空間狹窄,無法有過於激烈之衝撞及摩擦,A女所稱遭毆打後因為害怕即不敢再動,性交之時間不長,性器官接合之動作不大,性交過程尚屬平和,所以A女處女膜未破裂其論理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此亦經前開判決書理由欄之貳、二㈦論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事實審法院已審酌之證據,自不符前開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㈣、證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固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意見或推測之事項,倘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即非所謂之意見或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證人B女於事發後A女同年月6日上課時,有向其傾訴事發經過,A女當時有驚駭或激動之表達,所著衣物骯髒、鼻頭瘀青、兩眼無神、精神恍惚、頭髮散亂,故B女帶至衛浴間洗澡,發覺A女未穿內褲、大腿內側有抓痕,為之拍照存證,並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及警方處理、C男則證述聲請人之工作地點與A女同在果菜市場攤位附近,應知A女為中度智障之人,A女於98年11月5日至果菜市場時,臉部鼻樑上有瘀青傷勢,A女多次對其表示:為強制性交之人乃戴眼鏡男子(指高春生),在外把風之男子為未戴眼鏡、叫喚為「帥哥」(指聲請人)等證言,係以其等自己直接經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判斷之意見;亦即B女、C男前揭證言雖伴隨其意見在內,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原判決認得供證據之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要屬無悖。復經前開判決書理由欄之貳、二㈠㈣,詳述B女、C男所為之證述並非臆測,具有證據能力,當可補強A女之證述,得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前開於事實審法院已審酌之證據,自不符前開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已足資認定聲請人之犯行(詳如前述)且就犯罪行為人即為高春生及聲請人乙節,已於前開判決判決書理由欄之貳、三㈠至㈥說明,傳喚證人卓○惠自無必要。又縱認其是於本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提出之證據,然證人卓○惠證述仍須經調查方能辨其真偽,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
㈥、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相關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於理由內就聲請人上開所辯詳予敘明何以不採之論據,並一一指駁綦詳,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且核無其他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綜上所陳,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