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債務糾紛,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甲○○,使甲○○受有左前臂瘀血等傷害。復以恐嚇之犯意,向甲○○嚇稱:花蓮你不要住,我會給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等語。
二、被訴恐嚇安全部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確存有債權債務糾紛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間確因喪葬生意存有爭執,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之過程中,確有毆打告訴人,但伊並未恐嚇甲○○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因經營喪葬業務確因某個案引發爭執乙節,雖經該二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個別一致供明在卷,然該等事由雖可能係被告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動機,但仍未能遽而推斷被告確因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於刑事審判上,仍須有確切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次查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略稱:被告毆打及恐嚇之時,現場附近鄰居都有看見,伊有證人可資證明等語;並於偵查中再次供稱現場有許多人見及伊遭毆打及恐嚇之過程;然又於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旁邊都是他的員工約有三人,旁邊還有喪家的家屬,但他們可能沒有聽到,
此外沒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等語,該告訴人關於遭受被告恐嚇之時,有無其他具備客觀性之證人目睹並可作證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有顯著且重大之瑕疵,揆諸前揭關於告訴人供述之證價法則之說明,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查證人即於上開時間陪同被告往訪告訴人之被告員工 謝進一 則於警訊中證稱伊有聞及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但未聽到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甲○○等語。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毆伊成傷之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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