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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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94年5月12日或回溯4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94年5月11日17、1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45之2號,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將「扣得吸食器1個」,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1個」,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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