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伃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406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伃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J-lin大眼貼-自然影形款1個」更正為「J-lin大眼貼-自然隱形款
1個」;「1.00-10入棕-奶茶朵漾彩8罐」更正為「1.00-10入棕-奶茶朵漾彩10罐」;「ZA眉筆1支」更正為「ZA眉筆(BR611)1支」。
(二)被告鄭伃荌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竊盜罪之罰金數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店員未能注意或無暇看顧之際竊取寶雅汐止大同店之商品,衡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固屬可議,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徵其悔意,兼衡本件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犯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徵確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惟查編號1至14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672號偵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編號15至19之商品,因被告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10,500元達成和解,且超過該失竊商品之價值,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業經告訴人領回品項│├──┼──────────────────┤│1│Jordan兒童牙刷1個│├──┼──────────────────┤│2│I'MEME我愛超顯白液態唇膏1個│├──┼──────────────────┤│3│EAUSALON香氛沐浴露1瓶│├──┼──────────────────┤│4│TCFS美術課雲朵柔霧眼頰蜜(#1、#2、│││#3、#4、#5)各1個│├──┼──────────────────┤│5│KALAIFU優質BB夾3入1個│├──┼──────────────────┤│6│花朵水滴布B夾1個│├──┼──────────────────┤│7│造型BB夾-知性1個│├──┼──────────────────┤│8│造型布質髮圈-簡約格紋1個│├──┼──────────────────┤│9│J-lin大眼貼-自然隱形款1個│├──┼──────────────────┤│10│J-lin隱形立體印花貼-自然隱2個│├──┼──────────────────┤│11│ZA毛孔BYE2-拍拍粉底(明亮色)1瓶│├──┼──────────────────┤│12│ZA晚安凍模1瓶│├──┼──────────────────┤│13│ZA眉筆(BR611)1支│├──┼──────────────────┤│14│1.00-10入棕-奶茶朵漾彩8罐│├──┼──────────────────┤│15│1.00-10入棕-奶茶朵漾彩2罐│├──┼──────────────────┤│16│J-lin大眼貼-自然影形款1個│├──┼──────────────────┤│17│0.00-2入-永恆少女焦糖1盒│├──┼──────────────────┤│18│0.00-2入-永恆少女無暇2盒│├──┼──────────────────┤│19│KALAIFU優質BB夾3入1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告鄭伃荌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伃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
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寶雅汐止大同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I'MEME我愛超顯白液態唇膏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490元)、TCFS美術課雲朵眼頰蜜#5布1個(價值530元)、1.00-10入棕-奶茶朵漾彩8罐(價值250元)、0.00-2入-永恆少女焦糖1盒(價值79元)、0.00-2入-永恆少女無暇2盒(共價值158元)、J-lin大眼貼-自然影形款1個(價值39元)、J-lin隱形立體印花貼-自然隱2個(價值49元)、ZA毛孔BYE2-拍拍粉底(明亮色)1瓶、ZA晚安凍模1瓶、ZA眉筆1支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0
8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商店,以同前開方式,竊取陳列貨架上之TCFS美術課雲朵柔霧眼頰蜜(#1、#2、#3、#4)各1個(共價值2,120元)、EAUSALON香氛沐浴露1瓶(價值99元)、KALAIFU優質BB夾3入1個(價值49元)、造型BB夾-知性1個(價值39元)、造型布質髮圈-簡約格紋1個(價值149元)、花朵水滴布B夾1個(價值39元)、Jordan兒童牙刷1個(價值79元)等物,得手後僅持襪子2雙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未結帳而攜之離去。嗣該店店長 簡信慧 發現上開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上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經通知鄭伃荌到案說明,並扣得I'MEME我愛超顯白液態唇膏1個、1.00-10入棕-奶茶朵漾彩8罐、J-lin大眼貼-自然隱形款1個、J-lin隱形立體印花貼-自然隱2個、TCFS美術課雲朵柔霧眼頰蜜(#1、#2、#3、#4、#5)各1個、EAUSALON香氛沐浴露1瓶、KALAIFU優質BB夾3入1個、造型BB夾-知性1個、造型布質髮圈-簡約格紋1個、花朵水滴布B夾1個、Jordan兒童牙刷1個、ZA毛孔BYE2-拍拍粉底1瓶、ZA晚安凍膜1瓶、ZA眉筆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伃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信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伃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與寶雅汐止大同店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自無須再為沒收其犯罪所得。再報告機關另認被告除竊取上開商品外,另竊取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馥郁野)1個乙節,惟被告堅決否認竊取該商品,辯稱:伊只是把該商品從貨架上移到店內另1個地方,並沒有帶回家等語。經查,被告既已坦承行竊上開諸多商品,其應不至僅否認竊取該單一商品,且證人簡信慧係依其事後盤點結果認定該商品遭被告行竊,並未有任何監視器畫面或證人足證被告確有行竊該產品之行為,再者上開商店出入消費者眾多,亦難以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行竊之可能,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商品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8年3月14日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證人簡信慧雖提出上開商店之寶雅國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大同分公司之刑事委任狀,有該委託狀1份在卷可佐,惟該分公司無獨立之法人資格,亦無告訴權可言,是證人簡信慧代理該分公司提出本件之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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