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邱國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於113年7月10日8時19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於同日8時24分許,其因騎乘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邱國安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98號卷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同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未待酒精代謝消退,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其於112年10月3日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有罪科刑判決確定,其後已開始履行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為本案犯行,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卷第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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