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原告 方重雄
廖方初枝 視同上訴人 方翠珠
陳方翠玉 方翠秀 被上訴人即被告 方翠華
陳慧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蘇軒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7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及視同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