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46號原告 沈萬欽 被告 沈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或於繼承前死亡或已拋棄繼承,有原告繼承人 沈家福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後已無人繼承,復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據沈家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原告二親等內戶政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而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檢察官應於確有保護法定繼承人正當權益之必要時,方才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既已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是本件顯應受保護之法定繼承人之正當權益,自無由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本件原告無當事能力且無法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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