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芝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泮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在不同級距間之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3年7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被上訴人輕判及載明上訴理由,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但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原判決結果,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5萬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金額100萬元-勝訴部分5萬元=敗訴部分95萬元,至敗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然若僅提起部分上訴,則當依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算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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