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蔓菲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
林致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蔓菲及告訴人DOWNSCHRISTOPHER(加拿大籍,中文名: 夏克立 ,下稱夏克立)分別為 黃嘉千 之朋友及前配偶,且被告、告訴人及黃嘉千均為演藝人員,被告因告訴人與黃嘉千間有司法訴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所,分別以申請之臉書帳號暱稱「 李宇柔 ( 小曼 )」、「陳蔓菲-專屬粉絲團」、「陳蔓菲」,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臉書,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李宇柔(小曼)」暱稱張貼「一看就知道是廢物的爛人」、「被人養的狗」、「讓這條狗去安樂死吧」、「那隻加拿大約 克夏 該處死」等詞;㈡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以臉書「李宇柔(小曼)」暱稱張貼「你是會吠的動物」、「你甚麼東西,什麼妖魔鬼怪」、「你這隻白狗」、「你這隻妖魔鬼怪」、「你的狗腦細胞」、「狗通常是雜交的」等詞;㈢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34分許,分別以臉書「陳蔓菲-專屬粉絲團」、「陳蔓菲」暱稱,張貼「 夏立克真 (原貼文誤為「貞」)的是瘋子」等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