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偉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113年度執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偉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3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卷第75頁),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受刑人出於故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然高,但其於附表各罪中最早犯罪日期即111年3月24日之前早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是本院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甚高、不思悔改而不宜大幅度減輕其刑,另參以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