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弄○號被上訴人乙○○住台中市○區○○里○○路○○○號八
樓之一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之離婚無效,係主張兩造於93年7月1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之簽名,且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乃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在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院9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其提起離婚無效訴訟目的是要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仍在原聲明之範圍內,非屬聲明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5月21日結婚,因上訴人之前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為避免前妻(即 林寬柔 )在戶籍資料上留下離異紀錄,所以於書立離婚協議書後,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手續。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竟以上訴人曾有前婚姻關係,兩造之結婚係重婚為由,脅迫上訴人與其離婚,否則要提起刑事重婚罪之告訴,上訴人因恐受法律之制裁,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於93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上之兩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 楊雪瑜 與其夫 陳文佐 ,當時並未親自到場作見證,故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雙方之婚姻關係仍舊存在。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隱瞞其之前已公證結婚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重婚。被上訴人乃於93年6月間以上訴人重婚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即允諾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同日適逢被上訴人之胞姊夫婦楊雪瑜、陳文佐來台中遊玩,乃先由楊雪瑜、陳文佐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上訴人之宗教信仰不願於當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拖延至同月十三日始會同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但楊雪瑜、陳文佐仍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人有離婚之意願,本件離婚登記手續正當,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係於83年5月21日結婚,93年7月13日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夫婦楊雪瑜、陳文佐先於93年7月2日簽名,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始簽名,再由楊雪瑜、陳文佐於當天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詢問上訴人有無離婚之意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楊雪瑜、陳文佐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審法院向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是有配偶者所為之重婚,該結婚應屬無效。又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袛要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可成立,結婚登記並非結婚必備之要件,僅係經結婚登記後即推定其已結婚,此與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必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不同。是結婚後雖未為結婚登記,結婚仍有效成立,嗣後雖協議離婚,但在未為離婚之登記,婚姻關係仍存續,是再為結婚,即為重婚,後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公證處與林寬柔公證結婚,之後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此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上訴人與林寬柔之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所調得之台中地院
93年度婚字第1112號民事卷可憑,縱如上訴人所稱其與林寬柔有協議離婚並擬妥離婚協議書,但上訴人與林寬柔之婚姻關係既未為離婚之登記,自仍在存續中,上訴人與林寬柔之婚姻關係係至93年上訴人訴請離婚,經台中地院93年度婚字第1112號判決離婚,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始結束,此經本院調得台中地院93年度婚字第1112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因此兩造於83年5月21日結婚時,上訴人與林寬柔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結婚自係有配偶者重為結婚,兩造之結婚既為重婚,依法即為無效。
六、兩造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離婚之可言,兩造於93年7月13日所為之離婚係對無效之結婚所為,該離婚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受到脅迫,證人楊雪瑜、陳文佐是否有親聞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均應屬無效。惟兩造之婚姻關係並不存在,並不受到離婚無效之影響,並非兩造之離婚無效,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審以兩造之離婚有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鑫城法官陳蘇宗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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