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三名,每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開標,標會地點在台中市○○街○○○號上好服飾店,採內標制,會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乃甲○○竟因參加其他互助會被倒債,經濟困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會員丁○○之同意,於第四會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述標會地點偽造丁○○之署押於標單上,並在標單上填載出標息金額為五千三百元,而偽造成丁○○名義之標單,即持之冒用丁○○名義出標行使並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丁○○,並同時使活會會員丁○○等十九名,陷於錯誤而每名活會員交付活會款二萬四千七百元,合計共詐得十九名活會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元。甲○○於開標後即將偽造之丁○○標單撕毀丟棄不存在。嗣經丁○○發覺查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罪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前揭犯行,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及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為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以下稱自訴人)之名義填載前述利息金額之標單提出標會,並因而得標及收取會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冒標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次標會時自訴人並沒有參加,伊在標會前有打電問自訴人可否將會借給伊標,伊等到第二天去收會錢時才跟自訴人講標多少,自訴人有同意伊標會等語。經查自訴人雖否認其參與之互助會有同意被告標取,然經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證人戊○○經辯護人為詰問。辯護人問: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為會首的互助會有無參加?證人 陳答 有。辯護人問:這個會在第四會時證人是否去標會?證人陳答有。辯護人:問標會情形?證人陳答都是十二點開標,我在十一點多就在場。當時會首正在通知會員到場標會。會首有告訴我,她(即被告)欠錢要去向自訴人借標,並打電話通知自訴人要到場標會。辯護人問:證人是否可已確定被告當天打電話向自訴人借標的事情?證人陳答是,可以確定。辯護人問:那天有多少人到場?證人陳答三、四人,我、辛○○、吳媽媽、陳太太。辯護人問:當天何人得標?證人陳答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得標。辯護人問:當天有無拿標單出來看?上面寫何?證人陳答有,上面寫自訴人名字。辯護人問:上面寫自訴人為何同意她得標?證人陳答我們都知道被告向自訴人借標,故有同意。辯護人問:是否這個會,有聽到被告有冒標的情形?證人陳答沒有。審判長請自訴人行反詰問。自訴人問:我不認識證人戊○○,請問證人剛剛所言是否實在,或有哪種利益存在?證人陳答所言均實在,無任何利益。自訴人問:證人所言不實在,認為她們串証。自訴人問:證人互助會何時得標?證陳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以五千元得標。另一會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四千八百元得標,我吃下聯華食品,以聯華食品名義得標。另辯護人詰問證人辛○○。辯護人問: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為會首的互助會有無參加?證人 鄭答 有。辯護人問:這個會在第四會時證人你是否去標會?證人鄭答有。辯護人問:標會情形?證人鄭答都是十二點開標,我在十一點多就在場,因謂被告開服飾店,我先去看衣服。辯護人問:當時被告在何事?證人鄭答她打電話通之會員到場參加標會,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要自訴人到場參加標會。辯護人問:證人有無聽到被告打電話給自訴人的內容?證人鄭答我知道他們談借標的事情。辯護人問:證人是否可已確定被告當天打電話向自訴人借標的事情?證人鄭答是,可以確定。辯護人問:那天有多少人到場?證人鄭答三、四人;我、戊○○、吳媽媽、陳太太。辯護人問:是否這個會,有聽到被告有冒標的情形?證人鄭答沒有。審判長請自訴人行反詰問。自訴人問:請問證人何時標會,多少錢得標?證人鄭答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六千元得標。被告既否認有冒標自訴人之互助會,而參與標會之證人戊○○、辛○○又明確證述標會時,被告確有以電話向自訴人借標互助會,且於當日亦表明被告係以自訴人名義得標該會,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立場與被告對立,因此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必須有其他之證據以資佐證,本件互助會得標順序,被告均已陳述明確,因此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亦不足據以認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顯係被告欠自訴人之互助會款之糾紛,核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有別,自不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之犯行,又本件互助會會員除自訴人及乙○○○、丙○○陳述匯款有糾紛外,並無其他會員認被告有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於邀集互助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又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欠款明細所列,被告已陸續償還被告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被告既陸續償還部分欠款,亦難認被告借標自訴人互助會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因此亦不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加詳查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被告既無犯罪行為,自訴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又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尚有冒標會員乙○○○、丙○○、 振興 (即振興診所醫師庚○○之妻 陳美玉 )、壬○○及 愛迪 (即己○○)等會員之會款。經查自訴事實本院已為無罪之判決,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犯罪,即不能認與自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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