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口處,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 劉文倩 輕傷」違規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影本各一份、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本件肇事中致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劉文倩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擦傷」之輕傷,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據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劉文倩受傷當日於原舉發機關之談話紀錄表陳述稱:「我由文心南路方向沿文心南路往文心南六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與S二─一二九一並行,後S二─一二九一右轉,我就剎車不及而前車頭與S二─一二九一右後車身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見到就撞到」等語,以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處日間光線充足、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機車刮地痕一‧八公尺位於機慢車道上等情以觀,顯見劉文倩所騎乘之ST八─四九○號輕型機車,當時已行駛於機慢車道上,緊接在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後方,受處分人若真確定其右後側無來車,不可能在剎那間即發生碰撞,爰認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伊係行經臺中市○○○路正右轉文心南五路口時,以車速每小時二十公里的速度轉入,依照行車規定打右轉方向燈,並看後照鏡有無來車,確定無車時才右轉,車身已轉過三分之二,被後方直行機車駕駛劉文倩,騎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車速約五、六十公里速度撞至我車之右後車門部份,並非本人不讓直行車先行」云云,不足憑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肇事致劉文倩受輕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該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雖自公布後一年始施行,惟參照該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可知,基於法律『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之處罰,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則以裁處時之新規定裁罰,但舊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則依舊法,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準此以言,雖行政罰法尚未正式施行,本件亦應適用該法第五條有關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亦即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本條例第六十一條之新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不得適用舊條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否則即屬違背前揭法條之「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依舊規定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原處分關於依據舊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罰顯有違誤,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部分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部分,則無不當,應予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行政罰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固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且該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惟該法係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始施行,換言之,要到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正式實施,目前該法尚未正式實施,是本件並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參以法務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法規字第○九三○○二三三六四號函亦稱:「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惟目前該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現已完成立法程序,尚未正式實施)。又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為免被質疑溯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法無據,似仍宜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諸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若要採行『從新從優(輕)』原則,則宜另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依據,始得為之。」等語。交通部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交路字第○九三○○四○四三一號函稱:「有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對於該條文施行前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得否採從新從優原則處理之適用疑義乙案,仍宜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諸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等語,準此本件是否能適用上開「從新從輕」之原則?抑或係僅能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非無再研究之餘地。(二)原裁定既認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罰,顯有違誤而予以撤銷,則因受處分人僅有一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亦僅有一個裁罰行為,似應就原裁定全部均予撤銷,惟原裁定卻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部分撤銷,至其餘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則予以維持,亦有可議。以上或為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所摘,或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裁定有撤銷之原因,茲為維護受處分人審級之利益,爰併為發回原審法院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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