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中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由本院發佈通緝並經逮捕後,本院當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本院九五年刑保字第四七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在卷足憑。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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