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丙○○
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據以請求之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僅標明位置(買賣契約書記載為:「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九三地號...出賣人之持分二分之一範圍內,四至東方出賣人只有地圖界址,約四十六台尺,西至樓里道路止,南自 陳華雄 承買境界貳間額向北共二十八台尺,北至出賣人現在存留之建地」,『即寬度二十八台尺,深度約四十六台尺之範圍』」),並未記載面積。因前開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現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楊桶生譚進生蔡惠奶 等人共有,是再審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楊桶生、譚進生、蔡惠奶等三人辦妥共有物分割,以確定再審被告出賣之位置及面積,再將分割確定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確定判決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其與訴外人楊桶生、譚進生、蔡惠奶就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九三地號土地(面積○點○五六七公頃)辦理分割,並將再審原告因買賣取得之位置面積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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