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阿明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白佩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本院卷第
5頁),而被告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機車),由臺北市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橋三重端5號燈桿處(下稱系爭路段),輾過地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致人車翻覆摔倒,機車毀損,原告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忠孝橋為臺北縣、市主要連絡橋樑,系爭坑洞寬、深分別約60及20公分,洞口為舊痕,顯為破損已久之坑洞,被告為忠孝橋之養護機關,未盡養護責任,依法為賠償機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326元(含醫療費用139,071元、計程車費1,275元、機車修理費2,9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326元,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標示人車倒地之位置,顯見警察到場處理前,現場已遭破壞,且未於地面留下煞車痕或散落物以確定人車倒地位置,無法判定事故發生地點確在系爭坑洞,若原告之摔倒與系爭坑洞有關,警察自應會記入交通事故現場圖,否則,為何系爭路段車流量極大,卻僅有原告一人騎經系爭坑洞而摔傷,其他騎士均可順利通行?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縱認原告因系爭坑洞而摔傷,依一般常理,車流量極大之情況下,機車應是一輛接著一輛,僅有原告一人輾過系爭坑洞而摔傷,顯見原告騎車時未注意路面狀況,減速慢行,始導致自身行經系爭坑洞而摔傷,原告之行為自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情事,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暨雙掛號寄件回執、照片、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關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就原告受有損害、系爭路段上有坑洞等事實,及醫藥費、計程車費、機車修理費之金額,與原告之財產明細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摔傷與系爭路段之系爭坑洞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若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中,就路面缺陷項目載有「有坑洞」,及調查筆錄內載有坑洞寬約60公分,深約20公分等節,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接獲同事無線電後即赴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現場有一坑洞,因當時車流很多,系爭路段又無○○○區○○○○○道,因而有民眾將原告扶在路邊,機車也架在路邊,沒多久後,救護車即到場將原告送醫,其於現場畫圖並拍照,原告於醫院初步診療後,由其開車載原告回派出所作筆錄,筆錄上記載之系爭坑洞寬度為其以滾輪實測,深度則為目測,而因自摔不是車禍,故其未將系爭坑洞深度記載入相關文件等語明確,並經被告對證人乙○○之證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
0頁),則系爭路段確有坑洞、系爭坑洞寬60公分、深20公分,及原告於坑洞旁摔傷等情,均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路段既有系爭坑洞,被告就其管理之系爭路段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當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而參酌系爭路段車流量大,且未有分隔島分隔汽、機車,加上系爭坑洞之大小、深度,足認原告之摔傷與系爭坑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欠缺,且原告損害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應有理由。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傷,已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項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勢有赴醫院治療之必要,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9,071元,且因受傷之故,其往返醫院治療需仰賴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75元,及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理費用2,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0紙、計程車資單據6紙、機車修理單據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此部分之支出厥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修復機車所必要,自應全部予以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只能回復80%影響其從事客服電梯維修之工作,精神上遭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以致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
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事故時43歲,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器冷凍修護科畢業,擔任電梯維修工作,98年度薪資、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為78萬餘元,名下有投資、不動產等財產共約339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原告均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443,326元。
七、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致原告騎機車行經坑洞摔倒致傷,已如前所述;然查,系爭路段自98年9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一個月間,未曾發生其他駕駛人因碰撞系爭坑洞而導致交通事故,而該路段車流量大,核諸其他眾多駕駛人與原告同為騎機車經過系爭路段,其他駕駛人尚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坑洞,更有甚者,系爭路段係原告每日回家必經之路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均足認且原告注意程度當較一般人為低,就本件事故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當與有過失,就事故之發傷,應負4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述之情況,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65,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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