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上訴人庚○○
號辛○○己○○丁○○戊○○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5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3年度員小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指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的規定,並不準用該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因此,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乃不得作為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理由。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如以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為理由,即等同於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即毋庸命上訴人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倘原第一審法院未予以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民國94年4月26日提起上訴,固於上訴狀理由欄內陳稱:原判決雖以兩造間的租約尚未屆滿,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租約已經合法終止,且出租土地下方尚有地磅基座的鋼筋、大型塑膠廢棄物及廢電池等物,難謂已回復原狀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查:(一)如兩造間的租約未經雙方終止,為何上訴人將貨櫃屋及地磅設施拆遷時,被上訴等會在現場監看,事後並在出租土地前面出入處建造烤漆板及大門予以上鎖?又被上訴人等豈有將土地分割之理?(二)上訴人在挖除地磅零組件時,被上訴人有在現場監工,可見地磅基座的鋼筋雖未挖除,但被上訴人已經滿意上訴人的回復程度。否則,上訴人亦斷無覆蓋土方之理。又上訴人乃承租土地堆放廢五金,故大型塑膠廢棄物及廢電池等物顯非上訴人所有。以上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未見原判決有於理由交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如前所述,以判決不備理由為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理由,等同於未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何志通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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