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住彰化縣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使被害人失竊之物追緝困難等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